員工拒絕調崗仍在原崗打卡不去新崗上班怎么處理?
瀏覽次數(shù):0 日期:2018-10-08
王小妮于2005年7月12日進入廣東夢禪公司工作。勞動合同約定王小妮的崗位為辦公室,職務為職員。勞動合同還約定,公司可根據(jù)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或其他原因調整王小妮的工作崗位。
2013年5月,公司因運營需要撤銷采購部,將王小妮由采購部調整至手袋課辦公室任職員。王小妮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拒不到新崗位上班。
2013年5月23日,公司以王小妮曠工已超過6天為由,對王小妮以“曠工自離”做出解除合同處理。
王小妮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2013年8月5日,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裁決公司向王小妮支付代通知金2641.62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21132.96元。
公司不服該裁決,起訴到法院。
一審法院:公司調崗不違反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員工有服從的義務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王小妮作為公司的員工,有服從用人單位工作安排及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未約定王小妮只能在采購部工作。公司撤銷采購部后,安排王小妮到新的工作崗位上班,該安排不具有侮辱性或懲罰性,也未聲明降低員工薪酬待遇。即使該安排不合理,王小妮也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解決。
公司調整王小妮的工作崗位,既沒有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王小妮不服從公司工作安排,拒不到新工作崗位上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按王小妮“曠工自離”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妥,公司無需向王小妮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公司無需向王小妮支付代通知金2641.62元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21132.96元。
王小妮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公司無權單方變更其工作崗位。公司應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和經(jīng)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即使對調崗不服,也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對抗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二審主要有下列爭議焦點,并分析如下:
一、公司的單方調崗行為是否合法合理。
根據(jù)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jù)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或其他原因調整王小妮的工作崗位,因此公司有權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本案審查的重點應是調崗行為是否合法合理,上訴人應否服從。
公司因公司經(jīng)營需要,對公司組織進行調整,撤銷了采購部,必然涉及到相關人員的崗位調整,因此該次調崗系屬于用人單位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需要作出的。
經(jīng)過調崗后,王小妮的職位由采購部跟單員變更為手袋課職員,但因采購部被撤銷,在此情形下不應簡單地據(jù)此認定公司對王小妮作降職處理,還需結合工資待遇收入變化情況進行判斷,但現(xiàn)有證據(jù)未能反映出調崗后王小妮的工資標準出現(xiàn)大幅下降的情況。另該次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本院認定公司對王小妮的調崗行為合法合理。
二、公司將王小妮按曠工自離處理是否有依據(jù)。
首先,上訴人王小妮在接到調崗通知后,其應當按公司要求到新崗位上班,即使其認為該次調整存在不合理合法之處,亦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違紀不到崗的方式處理。
王小妮雖然在調崗后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仍正常到公司上班打卡,但其所到崗位是被撤銷的采購部,而非調整后的新崗位,此實質是消極怠工、不服從公司管理的違紀行為,在事實上沒有付出勞務,與曠工行為并無區(qū)別,因此公司將王小妮按曠工自離處理是有事實依據(jù)的。
其次,公司制定《員工獎懲制度》第5.5.5.14條明確規(guī)定連續(xù)曠工3天者,是可以給予解聘懲罰的,從雙方合同第十二條第2項可以看出王小妮是知悉公司依法訂立的廠紀廠規(guī)等管理制度的。
另從公司發(fā)出的《關于采購部人員崗位調整的通告》中明確載明了“曠工達六天即按曠工自離處理”,因此王小妮對曠工后果是清晰知曉的,公司據(jù)此以“曠工自離”為由解除與王小妮的勞動合同并無不妥。此外,本案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之情形,因此公司無需向王小妮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綜上,上訴人王小妮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4)中中法民六終字第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