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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途中出車禍,到底是不是工傷?

瀏覽次數:0 日期:2018-10-08

【案例背景】

 

案例一:不構成工傷

 

王四川是東莞某食品公司保安。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當天上中班(15:00-23:00時),晚班保安來接班后,王四川大約于22:10時左右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王四川騎自行車與一輛正在行駛的汽車相撞,王四川多處受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救治,于2015年8月1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衰竭”。8月18日,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責任為王四川負次要責任。

 

隨后,王四川家屬羅歡歡(王四川妻子)等三人(以下簡稱王四川家屬)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莞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東莞社保局收到申請后,為查清案件事實,依職權對王四川妻子羅歡歡、證人吳湖南、彭山東(二人為王四川的晚班接班保安)進行了調查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同時,還根據羅歡歡提供的王四川居住地進行了實地核實。綜合所收集到的證據,東莞社保局認為不應認定王四川為工傷,理由為:

 

其一,王四川在事發(fā)當日的正常下班時間為23時,王四川未經單位同意擅自離崗提前下班(以下簡稱提前下班),不屬于上下班時間,即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9條第6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其二,根據食品公司的《門衛(wèi)保安管理制度》、王四川的考勤記錄,結合彭山東、吳湖南、羅歡歡的詢問筆錄可知,食品公司保安分為三班,早班為07:00-15:00時,中班為15:00-23:00時,晚班為23:00-次日07:00時,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上中班,下班時間為23:00時,但其在22:25時在單位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逆行發(fā)生交通事故,其并未經得單位同意擅自離崗,因此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工傷。

 

王四川家屬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彭山東、吳湖南的證人證言以及東莞社保局對彭山東、吳湖南、羅歡歡的《詢問筆錄》,并結合食品公司《門衛(wèi)保安管理制度》,事發(fā)當天王四川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時間是到23:00時,而其在當晚22:25時左右被發(fā)現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而發(fā)生交通事故,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因此,王四川擅自離崗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應當予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東莞社保局對王四川發(fā)生事故受到的傷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王四川家屬仍不服,上訴至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4〕9號)第6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見,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線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不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為22:25時,王四川提前下班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于職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東莞社保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王四川家屬仍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東高院認為,王四川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9條第6項規(guī)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東莞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王四川家屬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綜上,駁回再審申請。

 

案號:一審: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東一法行初字第476號、二審: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行終131號、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申1339號

 

案例二:構成工傷

 

伍廣西于2014年3月13日入職遵義市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某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擔任學生寢室管理員一職。根據學?!渡罾蠋熤蛋嘀贫取芬?guī)定,伍廣西在2014年12月31日晚上值夜班至2015年1月1日上午9:00時,交班后才能離?;丶倚菹ⅰ5?,因學校在1月1日當天舉行“慶元旦、迎新年”趣味文體活動,學校在此前已通知伍廣西,1月1日上午需參加拔河比賽和頒獎儀式,并在學生食堂統(tǒng)一就餐后方可離開,預計離開時間大概在11:00時左右。伍廣西對學校的安排沒有提出異議。

 

1月1日上午9:30時左右,伍廣西參加完拔河比賽后,未經學校同意,擅自駕駛摩托車離開學校,9:40時左右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伍廣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隨后,陳園園(伍廣西之妻)向遵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遵義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5年9月18日,遵義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伍廣西為工亡。

 

學校不服遵義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向遵義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1月22日,遵義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遵義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學校仍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有關“上下班途中”的相關規(guī)定,伍廣西參加完拔河比賽后回家休息,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遵義人社局認定伍廣西為工傷,遵義市政府維持遵義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學校訴訟請求。

 

學校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事發(fā)當日,按學校規(guī)定,伍廣西參加完拔河比賽后還應參加頒將儀式,并在學生食堂統(tǒng)一就餐后方能離開,但是,伍廣西未經學校同意,中途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回家,違反了學校的勞動紀律,損害了學校的利益,其發(fā)生車禍后若讓學校承擔工傷責任,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是無過錯責任,伍廣西在事發(fā)當日未經學校允許提前離崗,屬于學校內部管理問題,其提前下班是否獲得學校同意,在這個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影響本案工亡的認定。二審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學校還是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貴州省高院認為,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guī)定,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伍廣西為工亡,并無不當,至于伍廣西沒有參加完當天學校舉辦的活動提前離開,屬于違反單位勞動紀律,不影響工亡的認定。最終裁定駁回學校再審申請。

 

案號:二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3行終346號、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83號

 

【實務評析】

 

員工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其受傷后能否認定為工傷?在勞動法實務界和各地司法實踐,都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大有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沒錯的味道。

 

一種觀點認為,員工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擅自離崗,其行為違反單位勞動紀律,損害單位利益,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不應讓單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責任,蒙受損失。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員工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雖然其行為違反勞動紀律,也可能在某種程度上損害單位利益,但這僅僅是單位內部管理問題,并未改變其“上下班途中”的本質,因而不影響工傷認定。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獲知,以上兩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都大范圍存在,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廣泛性,并非一時一地的特殊個案。

 

兩種觀點中,認為不是工傷的,如陳全振訴上海市寶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上海達克羅涂復工業(yè)有限公司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寶行初字第67號],張斌訴公主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長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終295號]等;認為是工傷的,如徐州拓發(f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李琪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行終字第00114號],紹興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訴紹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紹興市人民政府一案[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6行57號]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應當認定為工傷。

 

首先,明確“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要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之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睋?,對“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有以下幾個要件:1、受傷害者為職工,即事實上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強調主體適格;2、受傷害時是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即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內;3、受到交通事故傷害;4、受到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5、非本人主要責任,包括無責任、次要責任和同等責任三種情形,責任比例的劃分一般由第三方機構即公安交警部門進行認定。這五個要件組成“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整體,同時滿足第1、2、3、5點或1、2、4、5點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否則則不得認定為工傷。

 

其次,對“合理時間”進行合理解讀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發(fā)布,在《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基礎上,對“上下班途中”進行了具體細化。該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span>

 

根據上述規(guī)定,可以將“上下班途中”解讀為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職工必須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必須是在職工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三是空間要素,即必須是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線內。三個要素相互關聯,渾然一體,不可割裂開來。

 

何謂“合理”?《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合乎道理或事理”。然而,如何把握“合理”,依然都是實踐中的難題。工傷保險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均沒有給出具體界定,也不應具體界定,而是交由司法者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靈活把握。事實上,職工上下班是坐車還是開車,路上是順暢還是堵車,離單位是300米還是3000米,下班后是直接回家還是去看望父母子女等,因各種不同而對“合理”的解釋不同。

 

就合理時間而言,在實踐中,員工提前上班的,中途發(fā)生車禍,一般理解為“合理時間”,員工雖是提前,但其行為是與工作相關,其目的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然而,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的,是否屬于“合理時間”,在司法實踐中則存在很大爭議。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員工提前下班,其行為既違反了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也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利益(提前上班則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若認定為工傷則對用人單位不公平。筆者認為,“合理時間”不應單純以用人單位的考勤制度機械地加以理解,而應“能動”地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員工提前下班并沒有改變“上下班途中”的本質,則應當認定為“合理時間”。

 

再次,工傷認定應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 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四個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在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 只要已經發(fā)生了損害后果, 無過錯的行為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現行的工傷認定歸責原則,正是對用人單位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員工發(fā)生傷害的,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或視同工傷情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責任,給予員工充分的保護,至于在事件中員工有沒有違反相關規(guī)章制度、有沒有過錯、過錯在誰、過錯比例多少等,則在所不問。

 

根據這一原則,員工提前下班的,其性質為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屬于單位內部管理問題,單位有權根據員工的違章違紀情節(jié)進行相應的處罰,直至解除勞動合同,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都是可以的,但是,不得因為員工違章違紀,剝奪員工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此,從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yè)內部規(guī)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也得到了印證。(原載《中國衛(wèi)生人才》2018年10月刊)